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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3〕263 号 2003 年 12 月 12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 9

1 日起实施。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根据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由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的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对外方投入的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均可界定为非国有资产。开办资金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记证书》;根据《条例》规定,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在工作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以便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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