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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市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4年8月6日

北京市市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4〕34号)、《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预〔2014〕13号)、《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文件,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参照执行。(以下简称“市级预算单位”)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目录范围内的服务项目,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服务需求动态调整。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坚持“以事定费”,按照现行预算管理办法列入购买主体部门预算,统筹管理。

  第五条市财政局和市级预算单位应及时公布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前,根据本单位职能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开展需求调研,提出年度购买服务项目。

  第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项目申报系统中应予以明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申报书中“绩效目标”应明确填报支出方向、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数量、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原有自办项目转为购买服务方式的,市级预算单位申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时,应出具市编办核定意见,严禁重复申报财政资金。

  第九条市财政局要对市级预算单位申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是否适合采取政府购买方式、是否政府采购,以及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优先纳入事前绩效评估范围。

  第十条市财政局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现行投资评审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预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市级预算单位应将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年度计划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市财政局。年度计划信息应包括当年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购买主体、服务内容等。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要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实施购买。

  政府采购范围以外的可以参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购买,也可采取委托等合同方式实施购买。

  第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应与承接主体签订项目合同。合同中应列明服务内容、对象、服务范围、期限、数量、质量、标准、资金总额及支付方式、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预算执行过程中,原有自办项目转为购买服务方式或原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转为自办项目时,市级预算单位应先商市编办出具核定意见后,向市财政局提出预算调整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市编办核定意见审批后调整预算。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涉及预算调整的向市财政局提出预算调整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后调整预算;不涉及预算调整的,报市财政局备案。

  追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市级预算单位应将本部门政府上年度购买服务项目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预算监督

  第十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建立服务对象意见反馈机制,主动向服务对象公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内容,负责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对本单位200万以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实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逐步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承接主体应按合同约定,向市级预算单位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项目预算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1年。

  北京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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