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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指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5〕386号
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各区县民政局、各社会团体:
现将《北京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10月21日
北京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本市社会团体信息公开活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社会团体将其登记管理信息、内部治理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和会员公布的行为。
第三条 社会团体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北京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章程;
(二)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登记时间、登记证号和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年度检查结论和评估等级;
(三)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开展活动等情况;
(五)接受和使用捐赠的信息。包括接受捐赠的时间、捐赠来源、捐赠性质、款物内容、捐赠数额、捐赠用途,捐赠使用时间、使用用途、使用数额、受益人数等;
(六)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信息。包括购买主体、购买事项、项目经费、完成时限和绩效考核结果;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服务项目、依据和标准;
(八)会费。包括会费标准、表决通过的会议名称、时间和投票方式;
(九)举办的经济实体的基本信息。包括经济实体名称、注册资金、设立时间等;
(十)开展重大活动的信息。包括活动名称、地点、时间、内容、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
(十一)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信息。包括项目名称、起始时间、活动周期、评选范围或评比对象、批准单位、经费来源等;
(十二)荣誉信息。包括所获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和有效期;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
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情况。包括会员企业信用档案、信用评价、行业自律规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行业发展秩序、诚信承诺等情况。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公益活动情况以及公益活动支出明细的审计报告。
学术性社会团体举办学术论坛、研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和研究成果、技术推广、资金筹集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会员公开以下信息:
(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业务活动情况、本年度工作总结、下年度工作计划;
(二)年度财务工作报告。包括资产负债、业务活动、现金流量等内容;
(三)会费收支情况。包括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
(五)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六)经济实体的投资收益情况和上年度返还社团的税后利润;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理事会研究向会员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根据自身情况,将向会员公开的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微博微信、张贴悬挂、宣传专栏、宣传手册、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以张贴悬挂、宣传专栏、宣传手册等方式公开的,要设在住所或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会员公开信息内容,以便于会员查询为原则,应当根据情况选择第八条所列方式,及时向会员公开。
鼓励社会团体在公开应当公开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社会团体开放日等形式,不断丰富信息公开的内容、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互动交流。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管理
第十条 本市社会团体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定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一)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信息公开的方式;
(三)信息公开和信息修改的工作流程和规范;
(四)信息公开档案的管理;
(五)信息公开的责任部门和负责人;
(六)信息公开的联系、咨询方式;
(七)信息公开的时限和有效期。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开,同时说明修改理由并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知识产权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社会团体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对公开的信息内容存在质疑,可向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确与公开信息不符的,责令社会团体予以改正。社会团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质疑,要及时做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将信息公开的情况在年度检查时向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将社会团体信息公开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记入失信记录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先进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等活动时,将社会团体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和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5年10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