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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京民社发〔2015〕238号
各业务主管单位,各区县民政局,各社会组织: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财综〔2014〕87号)精神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对《北京市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资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7月6日
北京市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的资质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形式获得承担原本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以及得到政府财政资金资助开展公益服务的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质,应坚持平等参与、竞争择优、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社会评价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质的管理部门,资质管理工作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具有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应当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民政部门依法认定具体条件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五条 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条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信息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具有完善的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有独立的银行账号,有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四)上年度年检合格;
(五)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在政府购买服务中无违反合同行为,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
(六)符合购买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的具体专业资质要求。但不得对承接主体实行歧视性差别待遇。
第六条 采取联合方式申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财政资金资助项目的,其组成成员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公平竞争、同等条件下,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购买主体可优先选择:
(一)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在国际国内或市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曾获得政府和有关组织荣誉;
(三)曾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并获得良好评价;
(四)参加社会组织社会评估并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
(五)具备购买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的其他优先条件。
第八条 社会组织在申请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供购买主体审查:
(一)提供登记证书、年检结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提供无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
(三)符合第七条优先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
购买主体在绩效评价时,发现社会组织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向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通报。民政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该社会组织相应的年度检查结论,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查处。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将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及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年度检查、评估考核和信用记录内容。
社会组织在当年年度检查中,应如实提供购买主体对其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立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信用记录,及时收录各购买主体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绩效评价结果。每年按时向社会公布社会组织名录,披露社会组织年检、评估、对违法社会组织的处罚决定等信用情况,并协助购买主体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北京市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