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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04-09

京民社发〔2014〕112号

 

各区县民政局,各业务主管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市和区(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已登记的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情况和按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上年度12月31日前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均应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团体发布上一年度的年检通知。

 

  第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变动情况;

 

  (六)履行换届、评比表彰等重大事项的报告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社会团体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陆“北京市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进入系统填报《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

 

  (二)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月31日前将网上填写的《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打印后,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初审,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通过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将打印的《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直接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对社会团体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

 

  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31日。社会团体报送的年检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原件;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原件;

 

  (三)上年度6月30日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应提交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报送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的审计报告。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社会团体提交的年检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年检工作中,必要时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

 

  (一)对社会团体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对社会团体进行财务审计;

 

  (三)要求社会团体公开年检相关信息;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参加年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原件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社会团体更换登记证书的,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上年度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况良好,内部管理规范,能够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且信息披露规范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年检结论可确定为基本合格: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

 

  (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超越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的;

 

  (三)社会团体负责人未按期换届、超龄超届任职或者由现职公务员兼任未按规定报批的;

 

  (四)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五)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

 

  (六)财务管理不规范的;

 

  (七)未制定登记证书、印章管理制度,管理使用不规范的;

 

  (八)违反规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九)未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上一年度受到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一)其他违反章程或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情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年检结论可确定为不合格。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核准、备案手续的;

 

  (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上一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十)上一年度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一)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的;

 

  (十二)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

 

  (十三)年度工作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年检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社会团体限期改正。

 

  整改结束后,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

 

  社会团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的社会团体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过往两个年检年度内有违法违规事项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在实施年检时,发现社会团体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在本年度年检结论公告发布后,向北京市民政局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年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书格式文本、年检印鉴样式,由北京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

 

 

 

  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