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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11-17

京民社发〔2023〕257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3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创新社会组织监管方式,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以及《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北京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以及公共信用评价等信用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包括登记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活动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相关荣誉信息,以及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是指由登记管理机关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构建社会组织信用评价模型,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进行量化,确定信用等级,并以数值、符号、文字形式记录的一种信用评价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监管,是指由登记管理机关主导,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参与,根据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采用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的方式,科学评价社会组织信用状况,并根据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实施与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相对应的管理或服务措施的过程。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动态管理、信息共享、奖优罚劣、全过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面记录、归集、公布和使用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全面记录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对信用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并负责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各自领域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事前信用监管

  第六条  社会组织可以主动向社会作出诚信承诺,并将书面承诺、履约践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纳入公共信用评价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备案、换届、年检年报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时,可以开展诚信教育,提高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诚信意识,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社会组织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换届申请及其他申请事项时,对社会组织发起人、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进行信用审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或担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第三章  事中信用监管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托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发布公示制度。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及时将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归集到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主动报送信用信息,自觉依法接受信用监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建设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报送系统,提供信息报送渠道。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基于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采取信用积分的方式,开展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社会组织信用积分依据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为基础,建立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从社会组织党组织建设、诚信建设、内部治理、规范运营、评估等级、社会评价等维度开展评价(具体指标见附件)。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等级根据积分变化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国家和北京市信用评价工作相关要求,社会组织信用积分基础分值设置为600分,分值上限为950分,下限为350分。分值到达上限后,不再加分;到达下限后,不再减分。信用分值由基础分值、加分分值、减分分值组成。计算公式为:信用分值=基础分值+加分分值-减分分值。

  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等级统一分为A、B、C、D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等级

分值(X)

信用状况

  

A

800<X≤950

信用优秀,几乎无风险;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极小

B

650<X≤800

信用良好,基本无风险;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较小

C

550<X≤650

信用中等,风险较小;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一般

D

350≤X≤550

信用差,有较大风险;有较大的不确定因素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对社会组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按照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推进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结合。依据民政部《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的规定,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信用等级为A的社会组织,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对信用等级为B的社会组织,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对信用等级为C的社会组织,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四)对信用等级为D的社会组织,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加大监管力度。

  第四章  事后信用监管

  第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A和B的社会组织,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等级为A和B的社会组织名单向社会公开;

  (二)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三)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第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C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标等活动中慎重使用;

  (二)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完成整改;

  (三)必要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进行行政约谈;

  (四)针对相关问题开展指导培训;

  (五)国家及我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D的社会组织,在采取对信用等级为C的社会组织相应措施基础上,列入日常监管重点对象。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D级社会组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北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二)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等优惠政策;

  (三)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四)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五)国家及我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领域信用评价结果的社会化应用机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受理社会组织贷款、担保、租赁等信用服务申请时,应用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失信社会组织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组织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管理咨询、信用核查等信用修复服务。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切实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进行披露。

  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在履职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可依法公开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中国(北京)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将本行业本领域履职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数据信息共享。

  经被查询的社会组织书面同意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信息可授权查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开查询渠道。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向纪检监察机关、审计、经信、财政、税务等部门通报。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主动归集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为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工作提供数据支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社会组织信用监管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有序开展、协同推进。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依托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京策”“京办”“京通”平台,建立数据同步、按需共享、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社会组织信用监管机制,推进跨部门、跨领域,精准化、智能化的综合监管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大信息安全和社会组织权益保护力度,加强信息安全基础建设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加强数据安全教育,提高数据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  信息提供和归集单位对社会组织提出异议的信息应在自收到社会组织提出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撤销;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对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进行监督,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和委托事项的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审计部门结合审计项目依法开展审计。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工作中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应进行查处,对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做好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工作的宣传指导工作,激发社会组织诚实守信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等作用,及时阐释解读社会组织相关信用政策,强化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诚实守信良好氛围,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区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