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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民发〔2025〕74号
各区民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社会工作部,各业务主管单位,各社会团体党建工作机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社会团体:
现将《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78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按章程开展活动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出具相应结论的制度。
第三条 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本市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接受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团体,可以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内容包括:
(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
(三)按章程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四)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等人员变动情况;
(五)机构设置、变动和内部治理情况;
(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依法接受监督管理及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社会团体实行电子化年检,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服务管理系统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报告;
(二)审计报告: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主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的社会团体,可一并报送审计报告;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社会团体提交年检材料时,同步提交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情况。
第七条 社会团体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公章。审计报告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并取得相应的验证码。
第八条 年检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1月31日前,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3月31日前,社会团体根据年检公告或者通知准备年度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
(三)业务主管单位按职责对社会团体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并及时反馈社会团体;
(四)5月31日前,社会团体将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5月31日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就年检材料向行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五)登记管理机关结合相关单位意见进行审查,原则上于9月30日前作出年检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年检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年检材料不齐全或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逾期未补正的,可以根据当前提交的材料确定年检结论。
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核查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期限从社会团体将年检材料提交至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算,社会团体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年检结论拟给予“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预先书面告知社会团体拟作出年检结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社会团体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符合多项情形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的;
(五)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外事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换届或届中调整的,包括未按期换届,负责人超龄超届任职,换届未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未经政治审核,未按审核同意的候选人进行选举,未按规定报备等情形;
(七)未按章程规定设立或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
(八)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或理事长(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等负责人违反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的;
(九)领导干部违规兼职或取酬的;
(十)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包括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由同一人兼任等情形;
(十一)行业协会商会的理事长(会长)、秘书长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的;
(十二)违规吸收军队单位和人员参加社团或其活动的;
(十三)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账户管理、现金管理、费用报销、票据使用等违反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十五)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包括未按程序和要求制定会费标准、多头重复收取会费、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大额支出未经民主决议、违规借款、违规开办实体机构等情形;
(十六)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内部治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七)拒不接受或不配合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年检、抽查检查、责令整改的;
(十八)受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十九)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基本合格”。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成立非法社会组织,与非法社会组织合作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募集资金,或者违规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四)财务管理混乱,导致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负面社会影响事件,或者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三)违背非营利宗旨的,包括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非法关联交易,非法集资,分配或变相分配收益等情形;
(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被纳入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抽查审计、专项检查、行政检查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抽查检查结果确定年检结论。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向社会团体发送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通知书抄送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
社会团体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整改报告。
对不按要求完成整改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达到立案条件的,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年检结论通报相关单位,根据社会组织信用监管相关规定将年检结论纳入社会组织公共信用评价。
对不同年检结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违反《条例》以及《办法》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开展年检工作有要求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从其要求。
第二十一条 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京民社发〔2014〕112号)同时废止。
来源:“北京社会组织”微信公众号,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