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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篇我们聚焦社会团体退出的程序问题,包括强制退出、司法清算、“行政代履行”等机制。但退出程序的核心环节——剩余财产处置,尚未深入探讨。本篇聚焦《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中的第四处修改,即第二十二条的修订,深入分析社会团体非营利属性的法律内涵。这一条款虽然只有一句话的修改,却承载着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制度底线。
一、条款内容与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一援引性规定看似简单,实则指向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核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近似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二、非营利属性的核心内涵
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法人,与企业等营利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开展活动以促进章程规定的宗旨为目的,取得的利润不得在成员中分配。这意味着,发起人投入的资金属于“捐赠”性质,而非投资;在社会团体存续期间形成的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而非任何个人或团体的私有财产。即使在注销时存在剩余财产,也不能返还发起人或分配给会员,必须用于与宗旨相关的公益目的。
三、实践中常见的错误认知
部分社会团体负责人存在三种错误认知。错误认知一:“社会团体是我创办的,解散后财产理应归我。”这种认知与法律规定严重背离,发起人投入的资金一经捐赠即转化为社会公共财产。错误认知二:“会员缴纳的会费,解散时可以按比例返还。”会费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未使用部分属于社会团体资产,同样不得分配。错误认知三:“剩余财产可以私分,只要没人举报就行。”这种想法不仅违法,还可能导致清算阶段的民事纠纷甚至职务侵占刑事责任。
四、剩余财产的正确处置路径
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应当遵循以下处置路径。首先,查阅章程是否有明确约定。章程示范文本要求明确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社会团体应当据此执行。其次,如果章程无约定,应当由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确定转赠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社会组织。再次,无法通过决议确定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主持下转给相同或相近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整个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纳入清算报告。
五、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
为避免注销时财产处置争议,建议各社会团体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剩余财产归属方向,并在会员大会上进行公示确认。同时,应当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确保资产来源合法、支出合规、账目清晰。对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建立审查和披露制度,防止资产流失。只有将非营利属性贯穿社会团体全生命周期,才能真正筑牢社会组织的伦理底线。
本文作为系列探讨之一,以期抛砖引玉。文中观点基于公开政策与研究提出,仅为一家之言,未必周全。我们深知实践工作复杂深邃,各地、各行业情况千差万别。衷心期望各位领导、专家学者与社会组织实务工作者不吝赐教,给予批评指正。您的真知灼见,将帮助我们持续完善认知,共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贡献绵薄之力。如有交流意向,欢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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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研究室
第24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