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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我们分析了治理失灵成为独立处罚事由的制度创新。但监管并非登记管理机关一家的职责,需要多部门协同配合。本篇聚焦《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中的第八处修改,深入分析行业管理部门纳入法定监管主体的制度设计。这一修改将“协同”固化为“法定职责”,标志着综合监管体制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
一、条款内容与制度创新
第八处修改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这一修改的核心在于:明确将行业管理部门列为法定监管主体,扩大了监管责任链条,同时将责任形式从“行政处分”扩展为更广义的“处分”,覆盖了更广泛的主体范围。
二、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定位
长期以来,脱钩后的行业协会商会存在“业务主管单位退出、行业管理部门缺位”的监管真空。新规明确行业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监管主体,实现了职责重构。根据条例规定,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机关在多个环节负有法定职责:在强制退出环节,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可以要求合并或终止行业协会商会;在清算环节,应当予以配合;在“行政代履行”环节,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机关可以提出变更或注销申请;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对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这一制度设计实现了“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准入退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的综合监管格局。
三、综合监管的协同机制
第六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部门协同。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这一规定打通了行政执法与登记管理的衔接通道。例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某协会价格违法行为,认为情节严重应吊销登记证书的,可直接移送民政部门执行;税务部门发现社会团体存在严重偷逃税款行为的,也可以移送处理。信息共享、线索移交、结果反馈,构成了完整的监管闭环。
四、对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实践要求
对社会团体负责人而言,综合监管体制的建立意味着必须建立与行业管理部门的常态化沟通机制。一是主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行业政策指导和业务监督。二是重大活动前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特别是涉及行业发展、产业政策的重要活动。三是积极参与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会议,及时了解政策动态。四是配合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材料、说明情况。逃避监管的时代已经结束,主动对接、规范运行才是合规之道。
五、责任追究制度保障
第八处修改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扩大了责任追究的覆盖范围。这意味着不仅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公务人员可能因履职不力受到处分,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同样需要承担监管责任。同时,对社会团体负责人的责任追究也更加严格。一处受罚,不仅面临证书吊销,还将触发多领域联合惩戒,形成“一家处罚、多家受限”的制度安排。建议各社会团体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在重大决策前咨询专业法律意见,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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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