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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河北省民政厅《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5-07-23

  (民函〔2005〕178号 2005年7月23日)

  河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对〈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 》(冀民管函〔2005〕4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对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我部《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270号)作出了解释:“在基金会登记管理工作中,《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应掌握在以下范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的现职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上述机关和机构中已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上述机关和机构中离开行政工作岗位专门从事基金会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基金会登记管理工作中,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同志不在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